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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1-24 16:50:45点击次数:4889次字号:T|T

水建管[2015]377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我部制定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精神,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按照《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机械制造、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价、自愿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择相关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承担具体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负责评价有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并提供对市场主体的奖惩记录。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办法或在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条款。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明确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包括市场主体的综合素质、财务状况、管理水平、市场行为和信用记录。不同评价类型,其评价指标及权重分别设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BB和CCC三等五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价指标得分X分别为:

  AAA级:90分≤X≤100分,信用很好;

  AA级:80分≤X < 90分,信用好;

  A级:70分≤X < 80分,信用较好;

  BBB级:60分≤X < 70分,信用一般;

  CCC级:X < 60分,信用较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第十条 申请信用评价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登记从业满3年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

  申请人具有多项资质的,可以同时申请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类型的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信用评价,应当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人员和设备材料;

  (三)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四)人力资源管理、信用管理、技术创新、发展战略等材料;

  (五)近3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近3年参建与评价类型对应并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清单,包括合同名称、合同额、建设地点、项目法人、开竣工时间等;

  (七)近3年获得的各种奖励、处罚等材料;

  (八)近3年参加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等信用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其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市场主体必须公开的内容和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中包括的内容,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当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组织信用评价专家组,按照评价标准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在统计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行为评分的基础上,计算信用评价分值,提出初评意见。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评价的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提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和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重新申请信用评价,原信用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对所评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定期进行汇总,每年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全面复评一次(市场主体应根据评价机构的要求提交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评价、公示和公告程序,重新核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一律为CCC级;取得BBB级(含)以上信用等级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立即将其信用等级降为CCC级并向社会公布,3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二)围标、串标的;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

  (四)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的;

  (五)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并开展评价工作,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立本流域、本地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和评价有关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的相关情况,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中的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对侵害市场主体权益的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在评价活动中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责令改正;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禁止继续参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评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